案例一:打印遗嘱有效吗?
韩某作为家中的小儿子,在父亲年老体病时一直在病榻前陪伴、照顾。韩父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房屋指定由韩某一人继承。但是,该份遗嘱系电脑打印形成。因原继承法未规定打印遗嘱的效力,各继承人在民法典实施后将该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这份遗嘱的内容为电脑打印而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认定遗嘱无效。遂判决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在韩父众多子女中进行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该遗嘱根据被继承人的要求打印而成,且被继承人签订遗嘱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全文仅有一页,被继承人及两名见证人均签字捺印,落款处注明日期,并有录像予以佐证,韩某提交的遗嘱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应遵照打印遗嘱的内容对遗产进行处理。遂判决诉争房屋由韩某一人继承。
法律评析:
该案是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确认打印遗嘱效力的首例案件,对于推进民法典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1)有效维护韩某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了打印遗嘱有效的两个要件。本案中,韩父用电脑打印方式所立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的每一页上都有签名,完全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该份打印遗嘱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由韩某一人继承韩父的全部遗产,有效维护了韩某的合法权益。
(2)适应时代发展,回应社会需求
民法典对打印遗嘱的规定填补了过去遗嘱立法的空白,也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和民众的实际需求,为实现遗嘱人的遗愿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案在民法典出台并生效后判决,法院确认打印遗嘱的效力,既尊重了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也是对韩某对其父生前尽到赡养义务的一种肯定。这一判决,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励全社会形成扶老抚幼的良好社会风尚。
案例二:数份遗嘱相互冲突,怎么办?
1982年9月,张某某在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公证处出具遗嘱证明书予以公证。1989年1月,张某某立代书遗嘱,除维持公证遗嘱的内容外,又补充提出对尚未落实政策发还的房屋发还后的处理。1989年2月,张某某立自书遗嘱,对公证遗嘱进行补充和修改。
1989年4月,张某某申请撤销公证遗嘱,由某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见证,并由其中一名律师执笔立下遗嘱。同年5月13日,公证遗嘱获准撤销;5月17日,张某某经该两名律师见证,追认4月所立遗嘱有效。1989年7月,张某某去世,留下数份相互冲突的遗嘱,张某某的继承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各遗嘱效力。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立有4份遗嘱,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应以1989年4月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但该遗嘱将原告的应继承份额予以处分的部分无效。
法律评析:
遗嘱人有权依自己真实意愿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任何人无权干涉,因此同一遗嘱人出现多份内容不同的遗嘱,是法律允许的行为。
该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继承法裁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是效力最高的遗嘱,它可排除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因此,法院据此判决公证遗嘱效力优先。
在民法典编纂时,各方面对继承法的这一规定提出了质疑。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意思表示,遗嘱的效力来自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所规定的各类遗嘱形式只是遗嘱人这种意思表示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每类遗嘱形式均有自己的优势和不足,不能仅以遗嘱表现形式的不同来确定遗嘱孰优孰劣。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实质上有违遗嘱自由原则,限制了被继承人的遗嘱撤销权。
因此,民法典第1142条删除了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规定在同一被继承人同时存在多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的情形下,直接以最后订立的有效遗嘱为准。
如果在民法典实施后,再发生类似张某某订立多份相互冲突的遗嘱案件,人民法院将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认以最后订立的有效遗嘱为准,以充分尊重遗嘱订立人的意思自治。
(本文摘自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委员读书成果《学好用好民法典》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