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我认为对社会救助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处分时不能一刀切,要考虑违法行为情节和后果,明确容错纠错情形,扩大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尽职免责”范围。
一、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二条列举的七种情形,每一种情形都有轻重大小之分,需要区别对待。调研中发现,一些地方存在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缺乏等问题,如果盲目追责,会打击基层干部工作积极性,“宁愿漏保、不愿错保”,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畏手畏脚,影响了救助政策的落实。
二、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二条规定了两种尽职免责情形,对已按规定履行信息核对和调查审核职责,因非主观原因在审核确认工作中出现失误偏差的相关工作人员实行“尽职免责”。调研中发现,有相关工作人员因非主观原因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金和救助物资的情况,对其也应实行“尽职免责”。我认为只要相关工作人员已按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无主观过错,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已纠正相关行为就不应追究其责任,要适当扩大“尽职免责”范围。
另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规定要建立社会救助对象信用记录制度,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进行信用惩戒。对其中符合社会救助条件却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是否有必要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信用惩戒?这些社会救助对象本身属于社会脆弱群体,纳入信用惩戒意义不大,且加大了执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