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曾提出“居住权”概念,即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一种形式;但是对于居住权的设立条件和具体内容,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详细规定。民法典将“居住权”明确为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并在物权编设立专章对居住权作出具体规定。现实中受男方购买婚房的传统观念影响,名下无房的女性占相当比例。如果夫妻居住的房产是男方的个人财产,离婚后女方可能面临居无定所的风险;或房产是男方与前妻的共同财产,并承诺赠与给男方与前妻的孩子,则再婚妻子丧偶后可能会无房居住。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则削弱了这一风险,婚姻存续期间女方可以要求男方在房产上设立居住权,并以此为依据在离婚或丧偶后继续居住,以保障老有所居。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居住权设立应订立书面居住合同,或者以遗嘱方式设立;第二,居住权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且,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案例:案涉房屋原系唐某三人的父亲唐某某与母亲韩某某的共同财产。韩某某去世后,唐某三人通过继承遗产及唐某某的房屋产权赠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唐某某及其续弦未离世前,有终身无偿居住该房屋的权利,唐某三人无权自行处置该房产。后唐某某再婚,与再婚配偶俞某某居住在案涉房屋。唐某某去世后,唐某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俞某某立即返还唐某三人名下的案涉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三人在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时作出承诺,允许唐某某及其续弦在房屋内继续居住,俞某某依据该承诺享有继续在案涉房屋居住的权利。故对唐某三人要求俞某某返还案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不过,该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因此法院认定唐某某的产权赠与为附条件赠与,受赠人无权单方撤销允许续弦居住的承诺。如果该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后,则不动产过户后,该种保留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赠与,可视为设立居住权的合同,法院可视情况引用居住权制度规定作出处理。俞某某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登记机关办理居住权登记。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