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伟 蒋慧
【基本案情】
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视频平台在直播表演业务上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小李于2019年6月至11月,以网红主播身份在某视频平台上进行直播表演,某公司为小李等主播提供直播场所,并对小李等主播进行管理。但小李与视频平台和某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
小李离职后就工资问题与某公司产生争议。小李认为自己是某公司的主播,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前工资一直由某公司发放,遂要求某公司补发未支付的工资差额。
然而某公司认为其与小李仅是合作关系,小李与视频平台才是劳动合同关系。此前向小李支付的是合作分成,并非工资,且相关钱款已全额支付,小李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争执不下,小李遂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结果】
仲裁机构认为,小李和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小李的工作是主播,其工作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小李提交的《工资收入明细》显示某公司发放小李工资,某公司虽称双方是合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仲裁机构认定小李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仲裁裁决后,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应向小李给付工资差额。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双方陈述和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认定某公司与小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差额,在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某公司是以支付工资的名义向小李账户转账相关款项,与其相关款项是合作分成的主张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某公司未提交小李的工资计算标准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小李报酬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工资差额所作认定亦无不当。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的判断依据: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这三个标准,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从事直播行业的公司,如果与其旗下主播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当履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