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版:社会法治

遗产处理纠纷,法院这样裁判

《 人民政协报 》 ( 2024年02月20日   第 12 版)

案例:遗产管理人该如何确定?

陈某甲分别于2017年3月—2017年8月分四次共向郭某借款118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三份。2017年8月12日郭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甲支付5000元。后陈某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子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丙均表示放弃继承。陈某甲名下遗产为某村房屋一套。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乙、陈某丙支付郭某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陈某乙和陈某丙辩称,他们均已放弃继承权,不应承担该债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对陈某甲与郭某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认为,现陈某甲已死亡,陈某乙、陈某丙均放弃继承,陈某乙、陈某丙对被继承人陈某甲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陈某甲的遗产,应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郭某应待遗产管理人确定后,另行主张。因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陈某乙、陈某丙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状态,不能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且继承人系被继承人遗产的当然财产代管人,对遗产具有尽职妥善保管的义务。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随时具备继承遗产的资格。陈某乙、陈某丙作为陈某甲的遗产管理人,应承担以其所管理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陈某甲债务的责任。

法律评析:

本案中,陈某甲与郭某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陈某甲已经死亡,未指定遗产管理人和遗产执行人,且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因此,确定遗产管理人,对于维护债权人郭某的债权具有重大意义。

此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为法律上没有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二审法院在陈某乙、陈某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仍指定陈某乙、陈某丙为陈某甲的遗产管理人,值得商榷。

针对此种情形,民法典第1145条作出明确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现在发生类似陈某甲的生前债务纠纷,就应该由陈某甲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本文摘自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委员读书成果《学好用好民法典》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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